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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48号被告人黄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6月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6时许,本市文家市镇大成村村民王某某在大成村中心组大文公路路段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当晚7时许,本市交警大队大瑶二中队交警马某某及文家市派出所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理事故,肇事司机已到文家市派出所投案,死者王某某的二儿子被告人黄某某要求马某某到文家市派出所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测试,马某某要求死者亲属先撤离现场再将肇事司机带回大瑶抽血化验,被告人黄某某不同意并认为马某某包庇肇事司机,情绪激动,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造成事故现场秩序混乱,交通拥堵。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朝马某某下颌打了一拳。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马某某左侧下颌处有一6×5cm肿胀压痛,以上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属于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马某某的谅解。此外,经社区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证、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彭某某、陈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