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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世册与林有旺、瞿凤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册,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878号原告谢世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清、诸葛诺曼。被告林有旺。被告瞿凤燕。被告林福荣。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清财、王呈祥。原告谢世册与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被告瞿凤燕、林福荣及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册起诉称:被告林有旺与被告瞿凤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福荣系被告林有旺与被告瞿凤燕的儿子。2013年7月26日,三被告因经商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8%。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现金取款交付三被告后,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答辩称:被告确实在2010年的时候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只拿到90000元,其中10000元被中间人拿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400元利息,剩余款项均未偿还,但在2013年7月26日并未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本案诉争的款项不属实。原告谢世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谢世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的身份信息查询回执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谢世册与胡冬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上的签名及手指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被告不清楚,且借条载明的内容也不是很明确,利息1.38%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冬兰所取款项系借给被告的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签名及手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5真实、合法,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38%,由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指印确认。嗣后,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签字确认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三人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虽否认本案诉争借款的存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谢世册与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需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凤燕、林福荣抗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104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世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50元,由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负担。(被告林有旺、瞿凤燕、林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谢世册已预交受理费4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4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7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