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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晓雨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雨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晓雨,男,1979年7月7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辩护人邓兴、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晓雨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代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晓雨及辩护人邓兴、罗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收受樊某某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1)、2013年宁南县大同乡打造新集镇建设,对新集镇的土地统一征收后再统一价格出售。樊某某通过杜晓雨的帮助,拿到宁南县大同乡新集镇建设两块宅基地。樊某某通过将那两块宅基地出卖后从中赚取了4万元的差价。为了感谢杜晓雨的帮助,在2013年11月彝族年假期的时候,樊某某利用与杜晓雨等五家人到北海旅游之机,替杜晓雨交了1万元的旅游费用,并在北海一家宾馆里给了杜晓雨现金5000元。(2)、2013年因为大同乡修建新集镇的规划是要与移民安置点对接,但这两者之间隔着一个山包包。樊某某发现这个山包包有沙,自己想在此采沙,便找到杜晓雨帮忙。杜晓雨同意樊某某在此采沙,并在樊某某采沙期间,帮助协调用水、土地占用等事项。因为在采沙过程中得到杜晓雨的帮助并挣了钱,樊某某便在春节前的一天开车到杜晓雨家(政法小区)楼下,在自己的车上给了杜晓雨现金1万元。(3)、2013年樊某某在大同乡修建冒龙潭大堰过程中,杜晓雨利用手中职权为樊某某协调工程用水,在工程质量、验收方面也没有严格把关,因杜晓雨的帮助在青苗赔偿方面樊某某未给予农民相关赔偿。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樊某某开车到杜晓雨家(政法小区)楼下,在自己的车上给了杜晓雨现金3万元。二、收受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2013年周某甲和陈某某联系到宁南县大同乡土地整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杜晓雨利用手中职权帮助他们协调施工用水、用沙、与村民矛盾以及在工程质量上存在一些问题时杜晓雨也不严格把关。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开车到杜晓雨家(政法小区)楼下,在自己的车上给了杜晓雨现金4万元。综上,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杜晓雨在担任宁南县大同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9.5万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杜晓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晓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兴、罗福斌辩称,(1)、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在进行具体认定时,要考察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具备借款手续?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关系如何等因素。被告人杜晓雨与樊某某之间,不仅工作上是上下级关系,私人感情方面也属朋友关系,并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樊某某在购买宅基地、采沙权的取得、修建冒龙潭大堰的过程中,并没有利用杜晓雨的职务便利,因此樊某某主动给予杜晓雨的5.5万元不应当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贿赂。(2)、根据杜晓雨的供述,在大同乡土地整治工程实施过程中,经杜晓雨、范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共同协商,由施工单位给予大同乡5万元的矛盾协调费,这一事实也得到周某甲的印证,那么杜晓雨收受陈某某给予的4万元现金属于矛盾协调费还是贿赂款,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人杜晓雨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属初犯,也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其家属积极退还涉案案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宁南县大同乡打造新集镇建设,对新集镇的土地统一对外出售。被告人杜晓雨将剩余的两块宅基地拿给樊某某,樊某某未经乡上登记、备案,就将该宅基地加价后卖给廖某某和普某某,从中获利4万元。2013年11月,樊某某利用旅游之机为杜晓雨支付10000元旅游费,并在北海一家宾馆给了杜晓雨现金5000元以表示感谢。2、2013年大同乡修建的新集镇要与移民安置点对接,而二者之间隔着一个山包,且山包下面都是沙。樊某某征得被告人杜晓雨同意在此处采沙,并填平山包。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樊某某开车到宁南县政法小区楼下,在樊某某的车上给了杜晓雨现金10000元以表示感谢。3、2014年1、2月,樊某某在修建冒龙潭大堰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杜晓雨的关照,开车到宁南县政法小区楼下,在樊某某的车上给了杜晓雨现金30000元以表示感谢。4、2013年,周某甲和陈某某合伙在宁南县大同乡搞土地整治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杜晓雨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甲通过陈某某,在政法小区的楼下,送给被告人杜晓雨现金4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5日,宁南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晓雨到案后,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证实杜晓雨的身份是公务员,2013年3月任宁南县大同乡党委委员、书记。2、户籍证明,证实杜晓雨出生于1979年7月7日。3、立案决定书,证实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杜晓雨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4、宁南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2014年12月25日宁南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对人大代表杜晓雨采取强制措施。5、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于2014年12月25日,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杜晓雨到该院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杜晓雨到案后,经办案人员耐心细致的政策教育后,如实交代了我院尚未掌握的有关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3年至2014年分三次收受樊某某现金5.5万元的犯罪事实;(2)2013年收受陈某某现金4万元的犯罪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杜晓雨退赃款95000元;7、证人樊某某的证词,证实(1)2013年大同乡计划打造新集镇,需要对新集镇的土地征收后统一价格出售。我从杜晓雨手中拿到的两块宅基地,乡上也没有给我做登记、备案之类的手续,就是杜晓雨口头答应的。我将这两块地卖给了巧家的廖某某和普某某,在每块地上多加了2万元,从中挣到4万元。本来是要分给杜晓雨2万元钱,但杜晓雨说乡上的出纳周某乙也是出了力的,应该分点钱给他。我就拿了1万元给周某乙,剩下的3万元我们打算平分。2013年11月彝族年时,我们一起到北海旅游,我替杜晓雨交了1万元的费用,剩下的5000元,我是在北海的一家宾馆里给他的。(2)大同乡新集镇与移民安置点之间有一个山包,我找到杜晓雨想采沙用,同时也能把山包推平,大家都受益,双方都不用给钱,他就同意了。我在采沙过程中,大概挣了3万元,当年的春节前我拿着1万元现金开车到了杜晓雨家(政法小区)楼下,在我车上我给了他1万元。这1万元是用橡皮筋扎起的,都是100元一张的新版人民币。(3)在2013年时,我和杜某某在大同乡修建冒龙潭大堰时,考虑到杜晓雨在我们修建工程的过程中,给予了很多照顾。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宁南县政法小区杜晓雨住的楼下,我通过电话联系了他,在我车子上,给了他3万元钱。钱是用橡皮筋扎起的,1万元一扎,一共3扎。8、证人廖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我通过樊某某在宁南县大同乡新集镇买过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地是帮普某某买的,每块地在市场价上增加了2万元。我的钱是交给樊某某的,樊某某带我去乡政府签的协议,宅基地的手续至今未办理。9、大同乡新农村建设集中统规自建规划区土地流转补偿撤迁安置实施细则、大同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农村建设集中统规自建规划区宅基地流转价格的情况说明、廖某某、普某某与大同乡新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有偿流转的协议、大同乡新集镇建设农户花名册,证实廖某某、普某某以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向大同乡新场村购卖宅基地。10、合同协议书、大同乡人民政府证明、樊某某自书关于冒龙滩整治工程的情况说明、杜某某的证词,证实宁南县大同乡灌溉改造与续建项目由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由杜某某和樊某某实施。11、证人周某甲的证词、周某甲的自书材料,证实我在大同乡做工程,为了得到杜晓雨书记的关照,通过陈某某送给杜晓雨5万元。具体他怎么给杜晓雨的我不太清楚,后来陈某某给我说他把钱给杜晓雨了。12、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我与周某甲合伙做大同乡土地整治工程。2013年元月,周某甲将5万元交给我,让我转交给杜晓雨,其中1万元我临时有急用就用了。大概是2013年春节前,我在政法小区门口把4万元钱拿给杜晓雨。因为我和周某甲在大同乡干土地整治工程需要用水、用电以及沙石,如果这些都要实际支付,远远不止4万元。直到工程结束,我们都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所以我们应该还是得到了他的关照。13、中标通知书、宁南县大同乡新场村土地开发项目合同书、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宁南县大同乡新场村土地开发项目由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聘请周某甲协助管理该项目。14、被告人杜晓雨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1)我分三次一共收受樊某某现金5.5万元。第一次2013年大同乡打造新集镇,对新集镇的土地统一征收后再统一价格出售。我拿了两块宅基地给樊某某,樊某某将这两块宅基地买给一个巧家老板,挣了4万元的差价。他认为我帮了他的忙,打算给我15000元。2013年11月彝族年,我们到北海旅游时,樊某某替我交了1万元的费用,在北海的宾馆里,他又给了我5000元现金。第二次因新集镇的规划是要与移民安置点对接,中间隔着一个山包,樊某某给我说这个山包有沙,他想采沙,也能把山包推平,大家都受益,双方都不用给钱,我就同意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家楼下,我下楼后上了他的车,他拿了10000元现金给我。这个钱是用橡皮筋扎起的,都是100元一张的新版人民币,没有包装。第三次樊某某在大同乡修建冒龙潭大堰过程中,我给了他一些关照:我帮他协调了工程用水;在农户青苗费赔偿方面,他没有给赔偿款,都是我帮他协调的。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樊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我楼下找我有点事,我下楼后上了他的车。在他车上他拿了3万元现金给我,说感谢我在修建冒龙潭大堰过程中给他的关照。这3万元钱是用橡皮筋扎起的,1万元一扎,一共3扎,也没有包装。(2)陈某某和周某甲在大同乡承包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为了得到政府的支持,他们曾与大同乡政府商量要以“矛盾协调经费”的名义给大同乡政府5万元,但一直未付。2013年春节前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政法小区门口,说给我带了点东西。我到门口上了他的车,他拿了4万元给我,说本来是给乡上的工作协调费,但与其拿给乡上,不如拿给我,我推辞了几下就收了。他还说等工程结算了再将剩下的1万元交给我。我认为陈某某给我的4万元钱,是给我个人的,而不是给乡上的。陈某某他们承包的土地整治工程存在一些质量瑕疵,我都将事情压下来了,还帮他们协调施工用水、用沙以及与村民关系等事宜。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雨利用其担任宁南县大同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晓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晓雨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晓雨虽然检举他人犯罪,但公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晓雨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晓雨虽然与樊某某系朋友关系,但樊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宅基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剩余的两块宅基地转卖他人,从中获利,正是利用了杜晓雨的职务便利;同样,利用杜晓雨的职务便利取得采沙权的;在冒龙潭大堰修建过程中得到杜晓雨的关照,为此樊某某向杜晓雨行贿,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送给杜晓雨4万元现金,虽然事前商定付给乡上协调费5万元,但陈某某送钱时明确表示送给杜晓雨本人,而被告人也没有反对,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樊某某向被告人杜晓雨借款10万元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杜晓雨与樊某某之间有经济关系,但该证据与被告人杜晓雨和樊某某之间贿赂行为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晓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红审 判 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