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贵忠与闫景堂、张风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忠,闫景堂,张风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张贵忠。被告闫景堂。被告张风英。原告张贵忠与被告闫景堂、张风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忠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已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全部付清房款。按协议约定被告需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无条件协助原告进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逃避、推脱,拒不履行义务。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元氏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50号楼1单元0101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闫景堂、张风英辩称,2015年1月27日我们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于2015年2月1日向我们全部付清购房款。按协议我们需于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无条件协助被答辩人进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我现在有病在身,身体不好,治病还得花很多钱,没有体力去法院开庭。购房手续我给了原告,我们同意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闫景堂向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山公司)支付预约金20000元,欲购买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房屋。2014年8月23日被告闫景堂与天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1500456元总价款购买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50号楼1单元01014室房屋。同日,被告闫景堂向天山公司支付楼款730456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闫景堂、张风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闫景堂、张风英借款750000元用于购置前述房产,该房产作为此笔借款抵押财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闫景堂通过银行向天山公司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购房款75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以1499834.9元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日为2015年1月27日。当日乙方(即本案原告)将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还的该房屋在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749834.9元(大写:柒拾肆万玖仟捌佰叁拾肆元玖角)房款直接付给银行,余款即甲方购买该房屋时的首付款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以现金方式付给甲方。”“乙方交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在一个月之内协助乙方办理好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如更名过户需缴纳费用,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建设银行749834.9元,建设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建设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2015年2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闫景堂现金750000元,被告闫景堂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合同附随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履行协助义务。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贵忠与被告闫景堂、张风英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闫景堂、张风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原告张贵忠与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四条协助原告张贵忠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闫景堂、张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路英人民陪审员 于 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浩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