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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干孝飞与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孝飞,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干孝飞,农民。被告: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海鸿。原告干孝飞为与被告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干孝飞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工资付到2013年6月底。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底止共计21个月工资,工资金额共计为31500元(1500元/月×21个月=”3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315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工资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干孝飞报酬31500元,有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工资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干孝飞报酬31500元。如果被告宁海县海洲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