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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潇月与杜秀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月,杜秀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473号原告张潇月,学生。委托代理人吴秀莲(原告张潇月之母),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秀敏,教师。委托代理人赵亚锋,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杰,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潇月与被告杜秀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月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莲、卢宪武,被告杜秀敏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锋、马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潇月诉称,被告杜秀敏驾驶津D×××××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潇月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杜秀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潇月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466233.7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杜秀敏赔偿,保留继续治疗及休学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秀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依法确定损失数额及赔偿比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4.27元,应当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在蓟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均不认可;就医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计算;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用和伙食补助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92.83元/天计算,护理期为90天;就医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1506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住宿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杜秀敏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沿兴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六九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因观察情况不周,该车左前撞到沿兴华大街由东向西原告张潇月驾驶的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潇月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杜秀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潇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潇月受伤后到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并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药费140440.14元,救护车费3200元,2014年4月29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挫伤,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挫伤,左第二、三肋骨骨折伴气胸,右趾骨上支、骶1-4右翼骨折。2014年5月5日至5月30日再次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药费4095.35元,救护车费7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至11月6日、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开支医疗费36293.86元,住宿费30000元(原告康复期间与陪护人员租房居住,共计150天)。此间,原告在北京口腔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共开支医药费2898.47元。2014年12月20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9)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营养120日。诉讼中,被告杜秀敏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对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潇月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另查,被告杜秀敏所有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杜秀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就医交通费票据、康复期间的租房合同、收据,天津市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秀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潇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潇月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杜秀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潇月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杜秀敏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杜秀敏赔偿。庭审中,原告张潇月与被告杜秀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杜秀敏赔偿原告张潇月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20000元,就此次事故双方互不追究,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伤者及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杜秀敏对事故认定书和在蓟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康复治疗费用以及原告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和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给付就医交通费1000元,要求按92.8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在天津市蓟县浩康药店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83727.82元,救护车费327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7130元(其中:住院期间向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288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护理,护理期限为150日,在此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其工资4850元/月,护理费4850元/月×5个月为24250元,康复期间的住宿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天×150天×2人)伤残赔偿金75614.4元(3150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4949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潇月损失349492.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潇月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救护车费327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7130元,伤残赔偿金7561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杜秀敏赔偿原告张潇月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营养费100000元,再赔偿原告张潇月1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杜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菲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