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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赖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赖祖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余建明。委托代理人程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祖进。原告余建明与被告赖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祖进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明诉称,被告赖祖进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账户;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被告指示汇入被告妻子方羚珠账户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共计219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出具结欠借条一张交与原告,其主要内容为:“兹向余建明借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元整,(利息每月按叁仟贰佰伍拾元整)此据经借人赖祖进2015年2月13日”。至今被告仍拒不还款,利息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9000元整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利息,按每月利息3285元计算,共4个���计利息13140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3214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款还清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祖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祖进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共结欠原告本息2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是2015年6月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祖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截止于2015年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21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为双方自愿签订,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结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祖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建明借款本金219000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财产保全费1681元,房产评估费400元,由被告赖祖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