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景启与滕州市羊庄镇于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张景启,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担保人高焕银,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担保人赵保法,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滕州市羊庄镇于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超,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景启与被告滕州市羊庄镇于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被告滕州市羊庄镇于坡村村民委员会在山东鲁南牧工商有限公司名下的到期债权(租金)30万元。担保人高焕银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4C1**捷达牌轿车一辆、担保人赵保法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696**长安牌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景启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高焕银、赵保法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高焕银所有的鲁D4C1**捷达牌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赵保法所有的鲁D696**长安牌轿车一辆;三、冻结被告滕州市羊庄镇于坡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在山东鲁南牧工商有限公司的租金3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