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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晓明与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晓明,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原晓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汉族。原告原晓明诉被告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晓明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晓明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约定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原、被告约定分六期还完,同时约定了月利息1.5%和2%的行政管理费。被告已经还了五期本金共计333,333元,还有66,667元本金未还给原告。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77,500元,因提前扣除贷款手续费22,500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7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原晓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张娜签订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用途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圆整,(小写)¥400,000。2、……贷款期限为6个月……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1、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算,贷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圆整,(小写)¥6,000……第三条:费用1、甲方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5.5%计算,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圆整,(小写)¥22,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是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此费用。……(3)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五条:还款1、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6期偿还。还款日为与乙方发放贷款日之相对应的日期,即每月23日。2、甲方同意按以下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款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款本息﹢每月行政管理费;3、甲方每月还款额(大写)捌万零陆佰陆拾陆圆陆角陆分整,小写¥80,666.6元……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2.0%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张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明显》各一份,同时,原告原晓明通过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9609)向被告张娜账户转款300,000元,同时给付现金77,500,共计给付被告377,500(其中扣除款项:贷款手续费22,000元、验点费5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66,667元款项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斌在原告与被告张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报酬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以及其他出庭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在《借款合同》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系以扣除贷款手续费和验点费后向被告张娜给付377,500元,此举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赵琳琳就该笔欠款实际向原告借款377,500元。因被告张娜已经向原告原晓明还了本金333,333元,故被告张娜应向原告原晓明还款44,1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计算月利率,同时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行政管理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本院将本合同约定的行政管理费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故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3.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计算,该项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现原告在庭审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晓明借款本金44,167元;二、被告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晓明借款本金44,167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张娜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晓明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