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轰茂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福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轰茂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福韵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重庆市轰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工贸区,组织机构代码20394320-1。法定代表人李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林,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别学波,男,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福韵食品有限公司,住梁平市工业园区A区丹桂路。法定代表人赵天国。原告重庆市轰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轰茂公司)与被告重庆福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韵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别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轰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韵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给被告送酸菜包,被告在这期间欠原告112013.88元,有原告送货的签收回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13.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韵公司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轰茂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2张增值税发票和5张送货单。本案被告福韵公司未到庭认可原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不能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向被告交付过货物;而被告举示的5张收货单,虽然上面有打印形成的“收货单位重庆福韵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然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莫平”或“吴志建”,原告并未举证其与被告的关系,此外送货单上也未载明货物的价格。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举证证明,而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轰茂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6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4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