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昌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李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李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刘旭东,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李立宏,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旭东诉被告李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被告李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东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便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27日,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2015年5月28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以上四笔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认借原告人民币6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只使用几天就归还原告借款,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四张《借条》(2013年7月15日一份,2014年9月27日一份,2014年11月12日一份,2015年5月28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李立宏质证认为,对2013年7月15日这份借条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归还。对其他三份借条无异议。被告李立宏辩称,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的5000元已归还,当时原告说借条没在身上就没还给被告。之后向原告借过2000元没打借条,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借款后我给了两年多的高利息,只有两个月没付,别人也欠我的钱,我收不回来也没办法,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只能每月归还一部分。被告李立宏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便陆续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旭东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十日内归还。李立宏签名捺印”;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旭东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李立宏签名捺印”;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旭东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李立宏签名捺印”;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旭东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李立宏签名捺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的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未打借条。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人民币62000元)均无异议,仅对如何归还借款以及归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旭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人民币710元,由被告李立宏负担。原告刘旭东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李立宏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行给付给原告刘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