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沈某某,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雪平,女,湖南省新邵县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在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酷爱赌博,且输多赢少,就连原告借钱给被告买的摩托车也被输了。原告多次劝被告未果,反而遭其打骂。2007年,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从那以后,原、被告两人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愈合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双联村委会的证明;3、尹小元的证词;4、袁功的证词;5、付菊平的证词;2-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爱打牌赌博,双方分居8年以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被告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6年双方外出广东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离开被告单独外出打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欧阳丽审 判 员 杨 城人民陪审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