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刘勇德、许连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刘勇德,许连粉,刘勇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负责人:郭林。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刘勇德。被告:许连粉。被告:刘勇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刘勇德、许连粉、刘勇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慧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勇德持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透支消费200000元,向原告申请小额资金分期付款业务。但被告刘勇德自2014年7月14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142800.05元。被告许连粉、刘勇仁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息142800.05元(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勇德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连粉、刘勇仁为被告刘勇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小额资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勇德向原告申请200000元贷款的分期还款业务。4.透支消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142800.05元。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刘勇德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许连粉、刘勇仁提供担保及被告刘勇德透支消费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勇德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帐号:62×××35),并签订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日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许连粉、刘勇仁签订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为被告刘勇德申领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及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信用卡及领用合约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勇德持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透支消费200000元,向原告申请小额资金分期付款业务,分12期还款。但被告刘勇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142800.0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刘勇德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及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领用合约》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刘勇德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连粉、刘勇仁自愿为被告刘勇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息142800.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许连粉、刘勇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勇德、许连粉、刘勇仁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