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叶彬、黄晓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负责人:陈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继纲,男,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世文,男,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彬,男,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被告:黄晓妹,女,汉族,连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叶彬、黄晓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叶彬所有的位于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家具工业园鸿福路1号(厂房、展厅3)建筑面积为503.23㎡的房产(粤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连州字第0100018585号)。2015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长孔日照、人民陪审员傅志英、黄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彬、黄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彬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并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划入被告叶彬指定的账户,并签订了《贷款借据》。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划出相关款项,但2015年4月,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电话也关机,无法联系,经了解,两被告在外欠下巨债。被告黄晓妹与叶彬系夫妻关系,且黄晓妹亦在《小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故黄晓妹应对叶彬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在外欠下巨债,没有偿还能力和还款意愿,且已经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原告与被告叶彬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彬向原告清偿本金47362.1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叶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900元。三、判令被告黄晓妹对上述被告叶彬的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贷款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叶彬至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追收贷款委托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出庭参与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叶彬、黄晓妹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叶彬为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0Q114087096915),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叶彬,账号:62×××07。第二条、贷款金额10万元,按固定年利率9%计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一)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率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被告叶彬的亲笔签名及手摸,乙方配偶处有被告黄晓妹的亲笔签名及手摸。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彬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叶彬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根据原告提供的叶彬拖欠贷款情况表显示,截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368.81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5日。在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由于被告叶彬与黄晓妹下落不明,被告无法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另查明,两被告叶彬、黄晓妹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再查,2015年4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作为甲方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因与叶彬、黄晓妹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上述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上述至本案一审终结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将价税合计10197元律师费支付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叶彬、黄晓妹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叶彬、黄晓妹应当依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时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之(一)乙方违约4关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带起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据双方的约定提前要求被告叶彬、黄晓妹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因此,视为约定不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叶彬、黄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本金45368.8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晓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1.55元、财产保全费592.62元,合计1824.17元,由被告叶彬、黄晓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日照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建聪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履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