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施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005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施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5时,被告人唐某某在卢某某位于大连市某区的住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冰毒0.3克。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杨某位于大连市某区的住所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冰毒0.6克。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某区的住所内,容留唐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某区的住所内,容留唐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卢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施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被告人唐某某在卢某某位于大连市某区的住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冰毒0.3克。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杨某位于大连市某区的住所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冰毒0.6克。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某区的住所内,容留唐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某区的住所内,容留唐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辽宁省罚没清单,证人卢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施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