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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边江,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4日生一男孩高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且现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3月24日生一男孩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高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现已结婚三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