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金民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郝海洋、何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郝海洋,何长福,郝家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金民字第00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邮政银行)。住所地:淮阳县。法定代表人:孔小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强,系该行职员。被告郝海洋,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长福,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家学(曾用名郝加学),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淮阳邮政银行诉郝海洋、何长福、郝家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海洋、何长福、郝家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海洋于2013年10月24日以其经营的副食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4503.01元。被告何长福、郝家学为被告郝海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担保手续。至起诉之日被告郝海洋贷款已逾期拖欠311天,共欠贷款本金33331.66元、利息5599.43元。为此,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郝海洋立即归还原告2015年3月10日前的贷款本金33331.66元、利息5599.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要求被告何长福、郝家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海洋、何长福、郝家学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且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海洋、何长福、郝家学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小组成员,2012年4月7日淮阳邮政银行(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在联保协议书上声明与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其中,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甲方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海洋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331.66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据1份、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海洋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海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长福、郝家学自愿和被告郝海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已承诺对郝海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长福、郝家学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1.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复利、违约金;二、被告何长福、郝家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郝海洋、何长福、郝家学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顾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