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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立克与孝感众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克,孝感众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丁立克。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孝感众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八埠口麻糖工业园*号。法人代表人黄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立克与被告孝感众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誉食品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誉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克诉称,原告给被告定做包装食品包装盒,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6月由于被告公司缺乏资金周转,原告三次共向被告借款47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由于被告效益不好,借款一直未偿还,2014年9月,被告法人黄旭明躲避债务无踪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偿还借款4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立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证据四:2013年12月被告公司应付款清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470000元借款。被告众誉食品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众誉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但2013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的140000元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与借据笔记不一致,系事后添加,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添加内容得到了被告认可,故对还款期限及约定利率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2日、24日、2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140000元、2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三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发现被告故意逃避债务催收借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但视为无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众誉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感众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立克偿还借款470000元。驳回丁立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丁立克负担650元,被告孝感众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