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余炳根与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炳根,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互诉被告)余炳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兵,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娟,女,汉族,系余炳根的妻子。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炎林。委托代理人王承秀,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炳根与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炳根、余炳根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兵、李洪娟,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6日。二、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三、离职情况:2014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00元。五、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余炳根与倍泰公司均确认余炳根的加班时间总共为536小时。余炳根主张应按照(5600元-201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补足差额;倍泰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余炳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在明确约定,倍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余炳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倍泰公司随意调整工资结构,不应该以此为依据计算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余炳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依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应以其载明的“标准工资”作为余炳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根据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计算余炳根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扣减倍泰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根据仲裁的计算,倍泰公司还应支付余炳根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68.19元。六、保密费问题:余炳根主张其入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为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并约定倍泰公司每年支付保密费1000元,但倍泰公司从未支付。余炳根提供了《保密协议》(其上显示保密期限为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二年,第五条为:“甲乙双方约定以下方式供选择:1、甲方年付乙方保密费1000元;2、甲方不实行单独的保密费或保密岗位工资制度”)作为证据。倍泰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快递方式向余炳根邮寄了解除《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不应支付余炳根保密费。余炳根表示未收到该通知,2015年6月15日庭审当日,余炳根表示不同意解除《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对《保密协议》享有单方解除权,故双方的《保密协议》依然有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是否支付保密费的约定不明,但倍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余炳根在工作期间未履行保密义务,故本院认定余炳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保密义务,倍泰公司应按照《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点的约定向余炳根支付每年1000元的保密费。故倍泰公司应支付余炳根已到期的保密费3000元(1000元/年×3年)。七、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余炳根主张倍泰公司应当按照仲裁确认的2800元/月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6年11月15日;倍泰公司主张其已解除与余炳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应支付补偿金。余炳根提交《竞业限制协议》(其上显示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二年,第二条为:“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一次性补偿费的金额:1000元。”)作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余炳根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是由双方共同签订,依法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份协议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倍泰公司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其邮寄的通知未显示余炳根已经签收,且余炳根表示并未收到该通知,故余炳根庭审当天收到该通知时,《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根据前述理由,该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故倍泰公司应支付余炳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由于余炳根月工资的30%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倍泰公司应按照2030元/月标准支付余炳根共计14210元(2030元/月×7月)。八、经济补偿金问题:余炳根主张应以仲裁的认定为准,倍泰公司主张余炳根因严重失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100元,因此无须支付余炳根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倍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对经济损失的金额先后出现三种不同的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据系由倍泰公司单方制作,针对余炳根工作中存在的失误倍泰公司已经对其作出记过和扣绩效分的处罚,后又单方出具开除余炳根的通知,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倍泰公司应支付余炳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5600元×3)。九、劳动仲裁情况:余炳根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倍泰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240元;2、倍泰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3、倍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268元;4、倍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保密费5000元;5、倍泰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200元;6、倍泰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978.7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6068号仲裁裁决:1、准许余炳根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2、倍泰公司支付余炳根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68.19元;3、倍泰公司支付余炳根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985.84元;4、倍泰公司支付余炳根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保密费3000元;5、倍泰公司支付余炳根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元;6、倍泰公司支付余炳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7、驳回余炳根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余炳根的诉讼请求:1、倍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268元;2、倍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200元;3、倍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保密费5000元。倍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余炳根:1、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68.19元;2、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保密费3000元;3、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元;4、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炳根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68.19元;二、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炳根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985.84元;三、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炳根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保密费3000元;四、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炳根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210元;五、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炳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六、驳回余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余炳根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其本人负担。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该公司负担。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该公司预交。余炳根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