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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钱亚琴与绩溪县荆州乡中心小学、绩溪县荆州乡上胡家村村民委员会、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胡建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亚琴,绩溪县荆州乡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绩溪县荆州乡上胡家村村民委员会,汪德法,汪某某,胡仲永,胡某某,胡玉明,何某某,胡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钱亚琴,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荆州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广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达富,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李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鑫,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荆州乡上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负责人:胡百川,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汪德法,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某某,女,200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汪德法,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汪某某的父亲。被告:胡仲永,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某某,女,200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仲永,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被告:胡玉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何某某,男,200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玉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某的父亲。被告:胡建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亚琴诉被告绩溪县荆州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荆州小学)、绩溪县荆州乡上胡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胡家村委会)、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胡建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2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汪德法、胡仲永、胡玉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4日、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超,被告荆州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胡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达富,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蔚鑫,被告汪德法、胡仲永,被告胡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胡家村委会、胡玉明、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亚琴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钱亚琴之子钱某与同学胡某甲、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在荆州小学对面的操场玩游戏。游戏过程中,五人一同爬上胡建明所有的皖20/519**农用货车,随后钱某不慎从车上跌落。钱某回到家中出现头痛、呕吐状况,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钱某从停放操场的货车上跌落受伤,是造成死亡的根本原因。该操场是荆州小学进行体育活动的场地,并被上胡家村委会设为村民广场,荆州小学与上胡家村委会未对场地进行有效管理,让社会车辆驶入并违规停放,且对在车辆上玩耍的小学生未尽到安全警示及劝阻的义务,应当对钱某受伤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甲、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与钱某在游戏中追逐打闹,致使钱某从货车上跌落,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建明违规停放车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6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45500元,合计571641.60元。为此,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285820.80元。荆州小学辩称:事发场地并非荆州小学的操场,2008年学校立项申报在该场地设置了篮球场,后于2012年被上胡家村委会扩建成为村民广场,学校不享有相关产权,也不在该场地上体育课。另外,事发当天是周五,下午放学时间为3时25分,学生家长都知道。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与荆州小学之间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非法定强制责任险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仅对学校履行合同,学生不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荆州小学对钱某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汪德法、胡仲永辩称:同学之间在一起玩耍时,汪某某、胡某某对钱某没有推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胡家村委会、胡玉明、何某某均未作答辩陈述。胡建明辩称:事发场地为村民广场,是开放式场所,并不禁止社会车辆停放。胡建明停放车辆,与钱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钱亚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绩溪县公安局对丁某某、胡某甲、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钱某与胡某甲、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在事发现场玩游戏,钱某从胡建明的农用货车上跌落受伤,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2、医疗费收据,证明对钱某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58.60元;3、照片四张,证明事发现场为荆州小学操场和上胡家村村民广场;4、照片两张,证明荆州小学秋季下午的放学时间为4时05分;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钱某为钱亚琴之子。经质证,荆州小学及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荆州小学提出事发现场是村民广场而非学校操场,学校周五下午放学时间为3时25分。荆州小学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教师王某及驾驶员胡某丙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组,证明荆州小学秋季周五下午放学时间为3时25分;2、协议一份,证明荆州小学已给予钱某家属经济帮助20000元。经质证,钱亚琴对荆州小学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真实;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胡建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证明事发现场为开放式广场,有很多车辆停放。经质证,钱亚琴及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上胡家村委会、胡玉明、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钱亚琴提交的证据、荆州小学提交的证据2和胡建明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互无异议,均应予认定;荆州小学提交的证据1,关于事发当天下午放学时间为3时25分的证明内容,与钱亚琴提交证据1中丁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相符,应当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荆州小学以“荆小阳光操场”立项在学校对面上胡家村的场地施工,设置了一个篮球场。近年,上胡家村委会又将该场地扩建成为村民广场。由于广场呈开放式,常有社会车辆驶入停放。2014年12月19日下午3时25分,荆州小学于第二节课下课后放学。放学后,荆州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钱某与同学胡某甲、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在上述广场玩耍。大家先是爬树,期间钱某从树上摔下一次。之后,同学们一起玩游戏,在每个人后背都贴上一张写有名字的纸条,并进行分组,然后想方设法把对方后背上的纸条撕下来,纸条被撕者就将被淘汰。游戏过程中,钱某先爬上胡建明停放在广场旁边的皖20/519**农用货车,接着,其他同学也爬上该车辆,相互追逐撕扯纸条,随后钱某在撕扯汪某某后背上的纸条时不慎从车厢尾部摔落在地,钱某被同学扶起身说自己头痛,并结束了游戏。钱某回到家后出现头晕、呕吐症状,后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骨大孔疝、右颞顶硬膜外血肿,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20分死亡。事后,荆州小学给予钱某家属经济帮助20000元。另查:钱某,男,2004年5月25日出生,系钱亚琴之子。钱某上学期间,家属很少接送,但知道学校周五下午第二节课后放学,事发当天也未进行接送。2014年9月23日,荆州小学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本案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钱亚琴因与胡某甲的监护人达成庭外和解,书面申请并经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对胡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钱某与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同学玩耍的,实为一种追逐游戏,相互尽到注意义务一般不会发生人身危险。但在游戏过程中,同学们又爬上货车车厢继续玩耍,致使大家都处于易发生摔落车外的危险环境。因此,对造成钱某的损害,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均存在一定过失,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各自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钱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应当知道在车厢上玩耍可能会发生的危险,由于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摔落车外受伤,钱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的监护人汪德法、胡仲永、胡玉明各承担8%的赔偿责任。钱某摔落受伤的场地位于开放式的村民广场,胡建明将车辆停放在广场旁边,对造成钱某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相互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侵权。另外,钱某的损害发生不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钱亚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荆州小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同时,钱亚琴关于上胡家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因此,应当驳回钱亚琴对荆州小学、上胡家村委会、胡建明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辩解,应予采纳。关于赔偿的损失问题。钱某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小学上学,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钱亚琴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48元计算三人和三天。关于交通费,钱亚琴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钱亚琴提出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钱亚琴因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6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670.32元(74.48元/天×3天×3人)、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45500元,合计268851.92元,由汪德法、胡仲永、胡玉明各赔偿21508.15元(268851.92元×8%)。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德法、胡仲永、胡玉明分别赔偿原告钱亚琴各项损失21508.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钱亚琴负担4330元,被告汪德法、胡仲永、胡玉明各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张益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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