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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潘晓和、李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潘晓和,李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张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潘晓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晓和,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李芳琴,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潘晓和、李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文忠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潘晓和、李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对利息结算、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潘晓和、李芳琴为该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潘晓和、李芳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菱建小区B区16-307室以及安庆市开发区欧风怡庭8号楼306室,在170万元最高本金及其它约定的费用范围内,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但到还款日后,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5年6月11日利息为8488.67元,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12.24%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潘晓和、李芳琴对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对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潘晓和、李芳琴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菱建小区B区16-307室、安庆市开发区欧风怡庭8号楼3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四、逾期未还查询单,证明截止于2015年6月11日,该公司未还本息分别为170万元、8488.67元;五、律师费发票、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花费律师费4600元。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潘晓和、李芳琴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潘晓和、李芳琴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为确保此项贷款的履行,潘晓和、李芳琴以其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菱建小区B区16-307室、安庆市开发区欧风怡庭8号楼306室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嗣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遂成讼。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166号裁定书,对被告资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70万元,且原告与潘晓和、李芳琴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各被告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违约后,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利息为8488.67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12.24%计算);二、如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潘晓和、李芳琴的抵押物,即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菱建小区B区16-307室房产及安庆市开发区欧风怡庭8号楼306室两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潘晓和、李芳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晓和、李芳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潘晓和、李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76元,减半收取为10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8元,由被告安庆市汇荣丰商贸有限公司、潘晓和、李芳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十三条[抵押的概念]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登记]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