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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冰川与刘晓伟、王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川,刘晓伟,王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王冰川,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晓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树森,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冰川与被告刘晓伟、王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伟、王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川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晓伟因买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王树森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晓伟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借款48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树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合计884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原件一枚,证实2013年7月16日,刘晓伟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担保人是王树森,未约定还款日期。2、借据原件一枚,证实2014年7月15日,刘晓伟在原告处借款48400元,担保人是王树森,未约定还款日期。两次借款合计88400元。被告刘晓伟、王树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综合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刘晓伟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担保人是王树森,2014年7月15日,刘晓伟在原告处借款48400元,担保人是王树森,两次借款合计884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晓伟2013年7月16日、2014年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8400元,被告王树森是两次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合计88400元、被告王树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伟、王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冰川两次借款合计88400元;二、被告王树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刘晓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