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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晨凯与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晨凯,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马晨凯。委托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被告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法定代表人马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法定代表人马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法定代表人马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马晨凯诉被告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晨凯及委托代理人聂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马鹏、兴发公司、永恒公司、鑫万佳公司向原告马晨凯借款1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同时,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明确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故原告经与银行预约,于2014年11月11日从招商银行兰州中央广场支行支取现金后,随即向四被告支付,四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利息30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利随本清),共计11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鹏、兴发公司、永恒公司、鑫万佳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马鹏、兴发公司、永恒公司、鑫万佳公司向原告马晨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晨凯身份证号(),人民币110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现金支付,每月利息2%,(百分之二)。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以以下财产作为担保:借款人名下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所有权等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为止,每月百分之二)。”同时,在该借条落款处的正数前三个借款人一栏分别由被告永恒公司、兴发公司、鑫万佳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马鹏签字捺印,在该借条落款处的正数第四个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马鹏签字并捺印。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晨凯身份证号(),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现金支付1100000大写:(壹佰壹拾万),上述钱款全部收齐,特立此据。”同时,在该借条落款处的正数前三个借款人一栏,分别由被告永恒公司、兴发公司、鑫万佳公司加盖公章及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马鹏签字捺印,在该借条落款处的正数第四个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马鹏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11日13点32分48秒,原告马晨凯和案外人张甫儒从招商银行兰州中央广场支行张甫儒的账户(卡号:)提取现金1100000元后,向四被告进行了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马晨凯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又查明,本案在庭审时证人张甫儒依法出庭作证并明确陈述,其从自己在招商银行兰州中央广场支行个人账户(卡号:)提取现金1100000元后与原告马晨凯将1100000元交给了本案共同被告马鹏。同时,证人张甫儒还明确表明,该1100000元现金是原告马晨凯借给本案四被告的款项,他只是经办人,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另查明,被告兴发公司、永恒公司、鑫万佳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马鹏。2014年11月9日为星期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向四被告进行了借款,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后,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酿成本诉之争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关于本案借款1100000元是否真实的问题,因四被告向原告马晨凯进行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收条,证人张甫儒亦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明,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判定,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案经本院向四被告合法送达后,四被告不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对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所主张的30800元借款利息,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马晨凯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直至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9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以上由被告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1150777元,由被告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晨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辰光审 判 员  苏 兵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