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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阿秋与昆山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阿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东景苑商铺23号,组织机构代码56295692-8。法定代表人朱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阿秋。上诉人昆山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阿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阿秋称于2013年4月14日进入仁恒物业公司山水江南小区担任夜保安一职,后调至云立方小区看守配电房。2013年12月26日晚6时30分左右,周阿秋在工作时受伤,仁恒物业公司未与周阿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阿秋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赵某与仁恒物业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劳动期限为以完成山水江南项目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工作内容为赵某根据仁恒物业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对劳动履行地约定为苏州;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每周五日,每天工作八小时。证人赵某称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其为仁恒物业公司山水江南项目经理,主要从事山水江南日常物业管理和云立方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现已辞职,云立方小区是昆山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为山水江南的二期,同属一个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周阿秋原来是仁恒物业公司的员工,具体工作是夜里保安,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上班,工作时间为晚上七点半至早晨七点半,摔伤是在2013年12月26日晚上六点半左右。赵某还称:包括周阿秋在内的员工工资都是由其制作,周阿秋每个月工资1700元,没有其他补贴,加班费除外,其在周阿秋受伤后,从仁恒物业公司处申请了20000多元医药费去医院交纳。赵某又称本案中周阿秋女儿与其通话的录音是其本人的,工资条照片证据也是真实的。另外,庭审中,周阿秋提交了仁恒物业公司员工顾某的书面证言,载明曾与周阿秋在仁恒物业公司处共事;提交了孙雪明德书面证言,载明其作为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曾与周阿秋在云立方小区共同看守过电缆。2014年10月,周阿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阿秋与仁恒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驳回周阿秋的全部申诉请求。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9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视频录音资料整理及光盘、出院记录、2014年7月工资条照片、证人赵某的短信及证人证言、顾某、孙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周阿秋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周阿秋与仁恒物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仁恒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某同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仁恒物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周阿秋提供的视频光盘、工资条照片、顾某、孙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赵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关联印证,可以证明周阿秋在仁恒物业公司处从事与保安相关工作的事实。而周阿秋在仁恒物业公司处从事的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工作,系仁恒物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系受仁恒物业公司统一管理,故应当认定周阿秋与仁恒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周阿秋要求仁恒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周阿秋的陈述、工资条照片及赵某的证言,原审法院采信周阿秋认为与仁恒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4月14日的主张,并酌定其每月工资为1700元,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仁恒物业公司应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仁恒物业公司应支付周阿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13600元(1700元×8)。仁恒物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仁恒物业公司与周阿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仁恒物业公司支付周阿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仁恒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仁恒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周阿秋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周阿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阿秋的诉讼请求。周阿秋答辩认为:1、周阿秋提供了视频光盘、工资条照片、顾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与仁恒物业公司前经理赵某的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周阿秋在仁恒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即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因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阿秋缴纳社保,故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周阿秋为证明其与仁恒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视频录音资料、工资条照片、顾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赵某的证人证言及其劳动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仁恒物业公司二审调查中虽辩称赵某与公司之间存有罅隙故其证言不可信,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仁恒物业公司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显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项证据,认定周阿秋与仁恒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仁恒物业公司未依法与周阿秋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仁恒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