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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海根与徐大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根,徐大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62号原告:周海根,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黑,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陆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根与被告徐大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根及其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徐大黑、被告人保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根诉称,2014年9月19日,其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行驶,行至176km+630m处,与徐大黑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海根及其乘坐人(万腊生、张闹其、邓运莲等,另案处理)受伤。周海根当日入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大黑主要责任、周海根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周海根伤残等级于2015年2月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h×××××在人保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他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73.48元、误工费(15天+180天)×129.41元/天=25234.95元、护理费15天×101.57元/天=15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9530元、公路损害赔偿1420元、营运损失费5995元/月×2月=11990元、鉴定费1178.60元,以上合计137528.58元,按主要责任划分(80%)为134422.86元。徐大黑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望江支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营运损失不应我方承担。人保望江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14天并按农村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20元/天×14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40元,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应为24300元,营运损失不合理且存在重复计算,公路损失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按70%的责任予以承担。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周海根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为7473.48元。误工费,周海根诉请为25234.95元【(15天+180天)×129.41元/天】,人保望江支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认可周海根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确认为17729.17元(137天×129.41元/天)。护理费1523.55元(15天×101.57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予以支持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周海根诉请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有一受害人(张闹其,另案处理)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支持周海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精神抚慰金,周海根主张8000元,根据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周海根在本起事故中次责,予以支持6500元。车辆损失费,有票据为证,为29530元。公路损坏赔偿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车辆营运损失,在本案中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鉴定费实为560元,另618.60元为医疗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徐大黑驾车致周海根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大黑负主要责任,周海根负次要责任,故徐大黑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周海根各项损失按责予以赔偿。徐大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徐大黑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望江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同起事故另有三案另案处理,故人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365.28元,(120000元-24636.71元-47656.30元-26341.71元),分别为误工费13041.73元、护理费1523.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0887.52元(医疗费7473.48元+618.60元+误工费46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车辆损失27530元),由人保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责(70%)予以赔偿即6362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海根各项损失8498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海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50元,由原告周海根负担39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徐大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