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建亚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亚,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建英,陈建芬,陈建华,陈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亚。委托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宁兆坤,该局局长。出庭机关负责人樊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光,该局产权处法规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建英。委托代理人夏军。原审第三人陈建芬。原审第三人陈建华。原审第三人陈建平。上诉人陈建亚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茹、王旭红,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建、郭光,原审第三人陈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军,原审第三人陈建华、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本市煤建西路8号楼3幢2单元201室,系原告父亲陈德服及母亲徐兰芳共同所有,陈德服于1995年取得第953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陈德服、徐兰芳夫妇育有一子四女,分别是陈建亚、陈建英、陈建芬、陈建平、陈建华(即本案原告及第三人)。1998年5月27日陈德服去世。1999年12月3日,原告、第三人及原告母亲徐兰芳到徐州市泉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对陈建亚、陈建英、陈建芬、陈建华、陈建平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涉案房屋归原告母亲徐兰芳一人继承的事实予以公证。同日,徐兰芳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产赠与原告,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2月15日徐兰芳去世。原告主张在母亲徐兰芳生前,原告曾去被告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以材料不全为由未予办理。原告自诉曾于2013年前往被告处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未予受理及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房管局具有本市市区范围内房产登记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针对原告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未予受理及办理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告、第三人及其母亲在办理了《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证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继承归原告母亲徐兰芳所有。《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徐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虽然原告母亲与原告之间办理了赠与公证,但原告母亲应首先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再基于赠与的事实进行转移登记。涉案房屋产权未经登记在徐兰芳名下不能直接进行房屋赠与的转移登记。其次,《徐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原告基于房屋赠与的事实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因赠与人已去世,故不符合房屋转移登记“共同申请”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据《徐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规定,以原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丧失必备要件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及办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母亲生前曾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以材料不全拒绝受理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主张的被告不作为发生于2008年前,原告对此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对此不予理涉。针对涉案房屋,徐兰芳根据法律规定基于继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徐兰芳去世后该房屋系徐兰芳的遗产,原告依据赠与合同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因赠与人去世,不符合共同申请的法定条件,原告欲实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可依据赠与合同通过民事诉讼另寻救济途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建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亚负担。上诉人陈建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赠与书》格式文本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并且在庭审中也陈述多次前往被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收费的材料没有登记,也没有提供收据,故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是不可能的,况且按照常理,对于上诉人这样一个普通老百姓来说,房子是事关重大的,肯定是想尽办法办理过户,未果后才向法院起诉的,故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且关于不动产的诉讼最长时效为20年。二、一审法院对《徐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且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对这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是错误的,因为此《条例》是在2011年1月21日实施,而上诉人的母亲在2008年2月份就已经逝世,要求一个已过世的人来办理房屋登记时不可能的。条例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核实双方身份,以确保赠与的真实性,确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赠与公证正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签字的,已经充分表明赠与的真实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法律文书具有单方的直接的证明效力,故经过公证的赠与是无需赠与人到场的,更何况赠与人已经去世。2、《徐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是用来规范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这是针对徐州市房屋登记机构的地方性法规,只是一种内设程序性规定,且有不完善的地方,是不能与《物权法》、《合同法》、《公证法》等法律相抵触的。《条例》中从未提及“公证”二字,说明其立法的本意是针对未经公证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如果还需要赠与人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那公证的作用何在?我国《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故本案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有义务给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的实质性证据,而一审法院过于注重《条例》中的形式规定,忽视了公证这一实质性事实。三、上诉人在其母亲过世之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上诉人在其母亲徐兰芳去世之前曾经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是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甚至告知上诉人公证书已经失去效力。但是,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需要其母亲亲自到场,上诉人曾经还问过被上诉人,产权证上不是母亲徐芳兰的名字,办理过户手续是否需要其母亲一同前来,但是被告知不需要,在赠与人能够与被赠与人共同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也没有告知上诉人需要先将房屋登记到其母亲徐芳兰的名下,故造成今天的这种情况,被上诉人是有责任的。四、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关于“徐芳兰去世后该房屋系徐兰芳的遗产“的表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的第7页最后一段第6行,判决书表述“徐芳兰去世后该房屋系徐芳兰的遗产”,这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物权法》第十五条、司法部《赠与公证细则》第三条、《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母亲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赠与上诉人,并将赠与合同进行公证,该赠与行为是无法撤销的,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另赠与人已经将产权证书交予上诉人,上诉人也一直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该赠与行为是有效的,未及时办理过户,上诉人不具有该房屋的物权效力,但是并不代表上诉人不具有应获得该房屋的权利,上诉人有权请求办理过户,故该房产是遗产的表述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根据2015年5月1日实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审理需要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故现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被上诉人房管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建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建华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在我父亲去世后,所有相关人员根据一份协议办理的公证书,公证书是有效的。原审第三人陈建平答辩称,同意涉案房屋给陈建亚。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赠与书》的格式文本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曾向被上诉人要求过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要求提供几个子女的身份证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母亲对上诉人的赠与应与其他子女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房屋登记。原审第三人陈建英质证认为,对《赠与书》的格式文本真实性有异议,我外婆徐兰芳不会写字,上面签字的笔迹不是徐兰芳本人签的。原审第三人陈建华质证认为,格式文本是产权处的,和谁写的字没有关系,这个并不是赠与书,真实意思不是赠与,而是《赠与书》下面的字是产权处写的,是对提交补充资料的说明,是提交了补充材料后就给过户。原审第三人陈建平质证认为,这个房子是给我哥哥的,我也签字了。该《赠与书》并不是赠与的内容,仅是要求提供这些补充资料,补齐这些资料再给过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陈建英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查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提出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是否应予办理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辩称: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之后,徐兰芳在世时(其是2008年去世的)办理过房产过户登记,当时的登记条例和登记办法是不需要徐兰芳本人到场的,所以要求上诉人提供产权交易登记部门三项材料,其中有两项材料是办不到的,一个就是徐兰芳的未再婚的证明,另一个是要求提供其他子女的身份证是不合理的,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公证已经完成,徐兰芳赠与上诉人的赠与合同公证也已完成,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办理过户没有完成。2008年徐兰芳去世后,有了新的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和徐州市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除了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以外,其余的需要当事人申请,这时徐兰芳已经去世,按照这个办法是不可能两个当事人申请,只能由上诉人单方申请。首先要明确这种状况的后果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第二,单方申请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公证赠与具有单方的证明效力。上诉人的所有材料足够证明涉案房产应该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被上诉人应当实事求是的办理过户。2015年5月1日的《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单方去办理转移过户。上诉人并不是不想办理登记,也一直在积极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转移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在2006年提供给上诉人的赠与格式文本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经要求过办理登记,根据上诉人其他姐妹的陈述,也能够证明在上诉人母亲去世之前上诉人曾经要求过房产局办理登记。有了《公证法》之后,1992年的司法部的公证办法已经被废止了。被上诉人房管局辩称:第一,在徐兰芳去世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曾经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户登记。第二,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第三,公证赠与合同的形成是一种债权关系,按照徐州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目前不具备为上诉人办理转移过户登记。依据《物权法》和《继承法》,涉案房屋已经由徐兰芳的财产转移成徐兰芳的遗产了。鉴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产生了民事争议,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要先解决民事争议再进行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建英辩称,《赠与书》是真实的,但并不保证物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在《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有明确要求,《合同法》一百八十七条、《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都有相关规定,虽然有赠与合同,但是所有权没有转移,所以赠与合同是无效的。原审第三人陈建华、陈建平认为,涉案房屋应该是我哥哥的,当时我们所有姊妹都放弃了。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未予受理及办理的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及四原审第三人的父亲陈德服及母亲徐兰芳共同所有,陈德服去世后,上诉人、四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徐兰芳于1999年12月3日就涉案房屋归徐兰芳一人继承一事到徐州市泉山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日,徐兰芳与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又将涉案房产赠与上诉人,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徐兰芳虽然经公证而享有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权,但徐兰芳所享有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办理登记,而其未经登记,即将享有的物权作出处分,公证赠予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母亲与原告之间办理了赠与公证,但原告母亲应首先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再基于赠与的事实进行转移登记。涉案房屋产权未经登记在徐兰芳名下不能直接进行房屋赠与的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徐兰芳于2006年曾向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以材料不全拒绝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发生于2006年,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三、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