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粤A743**号小汽车行驶至恩平市恩城新平路飞马大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预交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