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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振利诉被告赵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利,赵玉现,王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许振利,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玉现(又名赵现),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海峰,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许振利诉被告赵玉现、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振利和被告赵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至1995年期间,在鸿畅镇鸿北村经营水泥、预制板、机砖并销售,二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拉走水泥、预制板、机砖,价款共计24728元,二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下欠16728元不予支付,后经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672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欠账时起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玉现辩称:1993年左右我和几个人建厂,用原告的水泥和预制板,共欠原告大概2万多元,当时陆续还了8000多元,还欠大概12000多元,后来预制板也出问题,原告也看过,但是一直到现在原告没有向我要钱。我不同意还原告钱,被告还要赔偿我损失,预制板都折了,都成危房了。被告王海峰缺席,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1993年、1994年建厂时,用原告了两三万元的预制板和砖,当时没给完钱,经其手给了5000元。当时其与赵玉现是合伙关系,1997年下半年其退出经营了,不应再还钱。此外,原告供应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机砖995顶价每顶13元12935元水泥17吨吨200元3400元予制板218块块38.5元8393元合计款24728元今有我处付款8000.00元,下欠鸿昌砖厂许振林砖款、水泥、予制板16728元(壹万陆仟柒百贰拾捌元整欠款人赵现手王海峰手94.8.7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赵玉现提交的证据有:领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领到预制板款伍仟元正96.9.30振利”,证明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时被告赵玉现与被告王海峰合伙经营生意,期间需���建厂房,遂购买原告生产销售的机砖、水泥及预制板,共计24728元,支付了8000元,下欠16728元未付,二被告于1994年8月7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该笔债务。1996年9月30日被告又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11728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9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证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728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该债务系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且二人均在欠条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名,故二人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均提出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且已使用多年,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赵玉现辩称原告一直到现在未找其要过钱,该陈述属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欠款的还款期限,且自1996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玉现、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振利货款1172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1172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19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