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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立君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立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34号罪犯杨立君,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杨立君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杨立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十七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改造中共受到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