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玉成、翁爱、方琦与贾永刚、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成,翁爱,方琦,贾永刚,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周玉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死者周晓春父亲。原告翁爱,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死者周晓春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琦,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死者周晓春女儿。法定代理人方小文、范建英,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贾永刚,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法定代表人赵忠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负责人黄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成、翁爱、方琦与被告贾永刚、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成、翁爱的委托代理人董坤、原告方琦法定代理人范建英及委托代理人段增宇、被告贾永刚、被告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成、翁爱、方琦诉称,2015年3月3日,方志文驾驶蒙JQK8**号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集宁区江东郡北街与208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王洪亮驾驶的京AR26**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志文与乘坐其车的周晓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方志文与王洪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王洪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贾永刚,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商业务二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死者周晓春近亲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周玉成、翁爱因其女儿周晓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死亡赔偿金283500元、丧葬费1284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原告周玉成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0元、住宿费2250元、误工费1070.5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535016.5元。赔偿原告方琦因其母亲周晓春死亡产生的赔偿金283500元、丧葬费1361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322114元。被告贾永刚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属于个人经营,挂靠公司为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生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当日,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交通事故鉴定费3000元,酒精测试鉴定(方志文、王洪亮)共690元,周晓春和方志文尸检报告费共1200元,两肇事车辆施救费11000元,我方车辆修理费11800元。被告被告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案涉京AR26**号肇事车辆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答辩人仅为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答辩人仅作为肇事车辆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该车是由实际支配人贾永刚自筹资金,以答辩人名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因贾永刚不具有相关营运资质,根据北京市相关营运政策法规,才将该车挂靠于答辩人处。答辩人于2014年8月4日就已将该车交付给贾永刚,答辩人仅仅为了协助追索该车的货款才将该车登记于答辩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答辩人与该车实际支配人贾永刚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证。因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贾永刚对该车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盈亏情况由贾永刚自行负责。而答辩人仅仅是配合其购买保险、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不参与该车的运营管理,对该车不具有任何的支配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立法精神,答辩人无需对本起事故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京AR26**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12.2万限额的交强险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1、死亡赔偿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过高,且未达到被扶养人的年纪。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投保时,车辆为临时号牌,未到答辩人处变更车号牌,请予以核实。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费,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住宿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停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费用应在丧葬费中,不应在重复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及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在有合法证据的支持下,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应该属于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成系死者周晓春的父亲,原告翁爱系死者周晓春的母亲,原告方琦系死者周晓春的女儿。被告贾永刚京系A-R2635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3月3日8时许,方志文驾驶蒙J-QK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载周晓春),沿集宁区江东郡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G208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G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洪亮驾驶的京A-R26**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文、周晓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文与王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永刚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原告周玉成生于1959年11月12日,原告翁爱生于1966年5月25日,原告方琦生于2009年1月26日。另查明,京A-R26**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关系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周晓春的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玉成、翁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24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284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原告方琦享有共有权。原告周玉成、翁爱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周玉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永刚在答辩中称,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不属于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赔偿额为322316元。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两人,在交强险赔付中,应予留另一死者的赔付数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5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67316元;被告贾永刚垫付的25000元,原告周玉成、翁爱、方琦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成、翁爱、方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五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成、翁爱、方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二十六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周玉成、翁爱、方琦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贾永刚垫付款二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原告周玉成、翁爱负担3638元,被告贾永刚负担5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