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0号。委托代理人巴书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范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姚电大道西段路南。原告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通知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七日内预交本案诉讼费后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因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诉讼费,本院又于2015年8月10日书面通知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在七日内预交本案诉讼费并传票传唤该公司应于2015年8月17日到庭说明情况,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诉讼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也未按照本院要求到庭说明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延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