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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贤华与张品蓉、宋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华,张品蓉,宋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赵贤华。被告张品蓉,现下落不明。被告宋忆。委托代理人华万星,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贤华与被告张品蓉、宋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华,被告宋忆的委托代理人华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品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华诉称:2012年1月3日,张品蓉向赵贤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3日和同年3月3日,张品蓉分二次向赵贤华归还借款共计1400元。自2012年4月起,赵贤华就再也找不到张品蓉本人。另,张品蓉与宋忆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张品蓉与宋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贤华请求法院判令张品蓉、宋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年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品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宋忆辩称:1、赵贤华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张品蓉支付了2万元借款。2、赵贤华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到年底归还”,也就是2012年12月31日归还,故赵贤华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借款事实不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赵贤华对宋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张品蓉向赵贤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本人经营需要,向赵贤华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万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人自愿用个人的所有资产(包括不动产、交通工具及债权等)作抵押、质押。如本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归还上述借款,可由赵贤华处置本人的上述资产。本次借款履行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此据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保证。此据。借款人:张品蓉。身份证号:××。电话:137××××7510。住址:华庄XX苑。2012年1月3日”。之后,赵贤华认为张品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查明:张品蓉与宋忆于2012年3月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赵贤华举证的2012年1月3日借条,宋忆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请求法官调查申请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电话记录等在卷佐证。庭审中,赵贤华作如下陈述:1、赵贤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品蓉。2、张品蓉向赵贤华讲“想换一辆好一点的车从事运输生意,故要借款2万元”,承诺利息350元/月。2012年1月3号下午5、6点,赵贤华、张品蓉等三人在华庄菜市场见了面。赵贤华先拿出了一张格式的借条,让张品蓉在借条空白的地方填写并签字确认。之后,赵贤华给了张品蓉2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系赵贤华刚从银行里取出来的,还有1万元系赵贤华从家里拿来的。当时张品蓉讲“到年底归还这笔借款”。3、借条上的手写内容均是张品蓉本人书写的。借款应为2万元,不是2亿元。借条上的2万元是借款本金,没有利息。4、2012年2月3日,张品蓉给了赵贤华700元。2012年3月3日,张品蓉又给了赵贤华700元。之后,张品蓉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品蓉尚欠赵贤华借款本金18600元。5、自2012年4月起,赵贤华就找不到张品蓉本人。2012年6月,赵贤华到宋忆居住的水乡苑家中去敲门,但是没有找到人。2013年7、8月,赵贤华到太湖佳园XXX室找到了宋忆。宋忆说“他不清楚这个钱”。6、涉案借款系张品蓉、宋忆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品蓉、宋忆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赵贤华与被告张品蓉、宋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宋忆进行了谈话。宋忆在本院对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1、宋忆不认识赵贤华,不知道也不认可这2万元借款。2、这笔钱肯定是张品蓉借了,用于赌博。以上争议事实,均于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品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关于借款,赵贤华举证了张品蓉向其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诉讼中,宋忆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对借条上的手写内容及张品蓉的签字等并未提出异议,故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形下,本院对宋忆所作的第一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本院已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宋忆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谈话,此时,宋忆已经知道赵贤华就涉案借款向其进行了主张,故宋忆所作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用途,宋忆虽辩称涉案款项系张品蓉赌博之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宋忆的调查申请,本院也无法查证涉案款项系张品蓉赌博之用,故宋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款发生在张品蓉与宋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本院对赵贤华要求宋忆对张品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赵贤华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品蓉、宋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赵贤华支付借款本金18600元。二、张品蓉、宋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赵贤华支付利息(具体为:以18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张品蓉、宋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6元,由张品蓉、宋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审 判 员  颜建江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