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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林某某,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强,资中县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开始自由恋爱,1989年12月同居生活,1990年6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0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1年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时被告与一妇女有恋情,其后与该妇女一起私奔。之后,原告回家独自抚养儿子,照料瘫痪的公公(被告之父)。2004年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安葬后才两手空空地回家,不久又外出。2009年被告外出后在儿子生病时都未回家,也未寄钱回来,此时双方已彻底分居生活,至今未再在一起过。2012年2月双方彻底失去联系,连个电话都没有了。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和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8月24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被告刘某甲之母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好几年了,生育有一子刘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现下落不明;4、证人贺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刘某乙,现刘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最后一次于2012年初外出,外出后未再回过家,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刘某甲现下落不明。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之母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大约于2009年10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初外出后下落不明,另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该二人的调查笔录,经原告林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上列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刘某甲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之母陈某某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相识谈婚,1989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0年8月24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甲自2012年初下落不明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林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黄贵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