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3岁。辩护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因与同在潢川县经济开发区火车站争拉客源的李某有矛盾,2015年1月4日17时许,程某某带领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窜至潢川火车站广场东南出站口处,对李某及其表弟李某某殴打,致李某轻伤二级、李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斌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在潢川县经济开发区火车站争拉客源产生矛盾。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带领姚某某等人窜至潢川火车站广场东南出站口处,对李某及其表弟李某某殴打,致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底壁骨折、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李某某损伤属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某赔偿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月4日17时左右,我在潢川县火车站喊客人,程某某带人过来一拳打在我眼睛上,他带的人也上来打我,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1月3日,因为喊客他和我发生打架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看几个人围一个人打,我跑过去喊:“你们干什么。”过来两个人打我,我将其中一个人摔倒,我也倒了,又上来几个人打我,打过就跑了。证人黄某某证明:四个年青人追一个人打,一个胖胖青年朝一中年男子鼻子上打一拳,又朝肚子踢一脚,被打倒,鼻梁开个口子,那四个年青人跑了。4、证人幸某某证明:我在出站口拉客,看见5、6个小伙子围着李某拳打脚踢,李某打倒在地,嘴巴流血,鼻梁处红红的。李某某过来说:你们啥事把我老表打倒了。那几个人冲过去把李某某打倒,一个人拿水泥块把李某某后脑打出血。这人中有个叫程某某。证人陈某某证明:看见一个人被另一个人勒着脖子放倒,又来两个人打那人,后有人喊警察来了,打人那几个人跑了。证人张某证明:出来看见一胖胖男的追5、6个年青人,一戴帽男的拉住胖胖的男的并踢他两脚,后被人拉开。旁边还躺一个人。7、辩认笔录:经程某某辩认姚某某就是老海。8、鉴定意见。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们是同行,都开车拉新蔡的客,1月3日为争客,我和李某爸打了一架。1月4日下午,我找到老海让他找人帮我打架,他喊来四个男青年。我们到出站口,我打李某两耳光,朝他胸口踢一脚,老海几个人也动手,李某爸、表弟也上来,双方人打在一起。都没拿东西,我打李某两耳光后,挽住李某脖子将他摔倒,朝他鼻子踢一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受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