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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波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波与陈某超、张某慧、许某(均在逃)经预谋后,从贵阳市驾车到湄潭县湄江镇,由张某慧在湄江镇七星桥菜市以要购买被害人鄢某英的菜为由,将鄢某英骗至原湄潭县职中后面遇到许某,后许某以找“神医”为由请张某慧带路,张某慧便邀鄢某英一同前往。在找“神医”的过程中,张某慧、许某以拉家常的方式获得了鄢某英的家庭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传递给张波。在湄江镇院士大桥下,许某找到了“神医”张波。张波在给许某做完“法事”后,对鄢某英说鄢某英家里近期有血光之灾,介绍了鄢某英的一些家庭情况,并谎称鄢某英需将家里所有钱拿出来做“法事”才能化解。鄢某英听了“神医”张波的话后信以为真,取出了自己家中以及存在银行的人民币共计63630元,在湄江镇茶海路段“锦湖轮胎”对面的路边,按张波说的方式将钱包好后交给张波做“法事”。在张波做“法事”的过程中,许某趁鄢某英不注意时,将鄢某英装有现金63630元的包调包后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鄢某英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鄢某英的银行取款凭证、汽车买卖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5)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6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波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且同案犯现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张波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波提出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波退赔被害人鄢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