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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存刚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存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21号罪犯宋存刚,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十监区服刑。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宋存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存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平均分82.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考核分205分,记功三次。该犯获得二〇一四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宋存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存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