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与赵安平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赵安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依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平。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因与被上诉人赵安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子巴士的委托代理人贺依贫,被上诉人赵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安平于1988年8月在邵阳市某某总公司工作,2003年9月29日,邵阳市某某总公司改制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赵安平于2004年1月1日与扬子巴士签订了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06年1月份,赵安平的工资由扬子巴士发放。2006年1月,扬子巴士、赵安平签订《保养厂租赁经营协议书》后,扬子巴士没有向赵安平发放工资,但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一直为赵安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扬子巴士亦未向赵安平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3月27日,扬子巴士在《邵阳日报》刊登“因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可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请以下员工于2012年4月5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后勤部领取失业保险申领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到邵阳市失业保险处报到…名单如下:赵安平…”的公告。赵安平至今未领取失业保险申领通知。赵安平于2014年1月查询社会保险时,发现扬子巴士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赵安平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赵安平与扬子巴士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扬子巴士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扬子巴士、赵安平于2006年1月21日签订了《保养厂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扬子巴士自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将原保养厂、机器设备租赁给赵安平经营管理。租赁期满后,赵安平一直未返还保养厂给扬子巴士。2013年9月23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终止扬子巴士与赵安平签订的《保养厂租赁经营协议》,赵安平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租赁的保养厂厂房和营业执照、机器设备…”的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扬子巴士与赵安平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扬子巴士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赵安平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法律规定向赵安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扬子巴士在《邵阳日报》发布公告,向赵安平公告送达“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赵安平一直在扬子巴士所有的修理厂工作,不符合“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的情形,扬子巴士的行为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不能认定扬子巴士已经通知赵安平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至本案庭审结束,赵安平仍然在扬子巴士所有的修理厂工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扬子巴士要求撤销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裁决书,确认扬子巴士、赵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子巴士请求撤销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裁决书,确认扬子巴士、赵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扬子巴士负担。扬子巴士上诉称,赵安平自2008年9月1日后经营保养厂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为是在“工作”错误;上诉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合理、合法,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已经送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安平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为扬子巴士管理保养厂,被上诉人没有侵权,因扬子巴士没有对赵安平进行任何处置,所以赵安平一直在履行管理义务;被上诉人一直在保养厂,扬子巴士完全可以将文件直接送到保养厂,公告或通知都是扬子巴士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公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扬子巴士与赵安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赵安平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等问题。本院(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有“2004年4月30日,扬子巴士将保养厂设备交接给赵安平租赁。200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保养厂租赁经营协议书》,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8月18日,扬子巴士通知赵安平合同即将到期,催促其尽快办好移交工作。双方因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赵安平拒不返还租赁物,扬子巴士遂于2010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期内即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由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赵安平没有依据《保养厂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租赁物,上诉人扬子巴士于2010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赵安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占有经营保养厂的行为并未得到扬子巴士的认可,因此,赵安平虽至今未按生效判决期限及时向扬子巴士返还移交保养厂而仍占有经营保养厂,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赵安平的该占有经营行为是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故赵安平与扬子巴士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扬子巴士既没有与赵安平续签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也没有认可赵安平继续占有保养厂的行为合法和支付劳动报酬并继续为赵安平缴纳社会保险金,此时,赵安平与扬子巴士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据此判决驳回扬子巴士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扬子巴士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自2012年1月1日起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与赵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赵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俊辉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