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执行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一秀与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一秀,李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诏执行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张一秀,女,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被执行人李顺平,男,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张一秀与被执行人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诏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内容,被执行人李顺平应付还申请人张一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张一秀于2014年2月21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李顺平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2013)诏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诏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方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