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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子栋与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云亚敏、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栋,黄亚妹,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云亚敏,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佘晓东,周志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栋。委托代理人胡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妹。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清。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俐玲,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黄亚妹。系罗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江。原审被告云亚敏。委托代理人胡江。原审被告周子意。原审被告彭铸。原审被告卜翔。原审被告赖平男。原审被告佘晓东。原审被告周志为。上诉人周子栋与被上诉人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及原审被告长沙市铭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云亚敏、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正清为死者罗兵之父,朱俐玲为死者罗兵之母,罗某某为死者罗兵之女,黄亚妹为死者罗兵之妻,罗兵生前与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均常住于广东省深圳市。死者罗兵在深圳经营了一家名叫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蚀刻五金厂,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铭宇公司系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周子栋系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14年1月24日下午四点多,死者罗兵前往铭宇公司洽谈业务,至下午六时许恰逢铭宇公司组织员工聚餐,周子栋便邀请罗兵一同吃饭。当晚,罗兵便留下与铭宇公司的员工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青山花卉市场旁的“天工厨”餐馆聚餐,当时开了两个包间,即“天工二”和“天工三”。罗兵被安排在“天工三”包间,与罗兵同桌吃饭的人有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及案外人李足球、“佘踢奇”、“匡潇军”(其中“佘踢奇”、“匡潇军”两人的身份,公安部门及当事人双方均未落实)。上席时,罗兵自带了两瓶“内部特供”的白酒,一个包间放了一瓶,该酒喝完后,周子栋又陆续向“天工三”包间送来了四瓶一斤装的郎酒。喝酒至当日晚上九点左右散席,后众人又前往“放肆唱”KTV唱歌,罗兵被扶进包厢后便倒在沙发上睡觉。后同行人员发现罗兵有异样,并将其送往附近的青山卫生院急救,该诊所医生发现情况严重,告知马上转院,罗兵遂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6日,罗正清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兵遗体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该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罗兵死亡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另查明,事发过程中周子栋为罗兵垫付了各项费用21210元(其中医疗费960元、尸检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餐费2580元、办理丧事事宜的其他费用8670元),且已向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支付了现金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兵任职书、总经理聘任书、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居住证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深圳市居住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铭宇公司、周子栋、云亚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尸检费发票、收据、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二、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罗兵死亡符合在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据此可知,罗兵自身疾病及自己过度饮酒,是造成其死亡主要及最直接的原因,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周子栋作为宴席的邀请人,且与死者罗兵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则其在邀请罗兵吃饭后,应当要尽到较普通人更高的注意和照顾义务,然其在吃饭过程中,不仅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罗兵喝酒进行合理的劝阻,而是多次外出购买白酒送入席间,造成罗兵最终饮酒过度而致死,故其就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其虽跟罗兵同桌吃饭,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席间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等人有恶意劝酒的过错行为,故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要求周子意、彭铸、卜翔、赖平男、周志为、佘晓东等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要求云亚敏承担赔偿责任,亦欠缺依据,不予支持。另,虽死者罗兵系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栋邀请吃饭喝酒并因过度饮酒致死,但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司经营活动的范畴,故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要求铭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等因素,确定死者罗兵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周子栋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各项损失的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的各项损失,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罗兵的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44653元/年(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93060元。2.关于丧葬费,根据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此项诉请2025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地司法实践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居住情况、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为28812元/年(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2=230496元。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15880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周子栋应赔偿1158806元×20%=231761.2元,因周子栋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1210元(21210元+50000元=71836元),则周子栋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9925.2元(231761.2元-71210元=1605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子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支付赔偿款合计160551.2元;二、驳回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负担780元,由周子栋负担2000元。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已预交受理费2780元,由周子栋负担的部分,周子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周子栋上诉称:一、上诉人周子栋认为死者罗兵的死亡首先是由其自身的疾病造成的,饮酒只是死亡的诱因;周子栋作为宴席的发起人邀请罗兵吃饭及安排酒水入席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与死亡结果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子栋提醒了罗兵不要喝太多而且安排云亚敏购买了醒酒药,事发时周子栋将罗兵及时送到诊所和医院进行了救治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以深圳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周子栋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正清、朱俐玲、罗某某、黄亚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周子栋邀请罗兵等人参加宴席,未采取有效措施对罗兵大量饮酒进行劝阻,反而多次外出购买白酒送入席间,造成罗兵心脏病变基础上急性乙醇中毒并合肺出血死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罗兵自身疾病及自己过度饮酒,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确定周子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周子栋上诉称“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子栋还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深圳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有深圳市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罗兵及黄亚妹、罗某某常住地系深圳,故以深圳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周子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