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一×、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曾于2005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王一×、陈××在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昔唐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苏××发生矛盾,并共同殴打被害人苏××的面部和身体,致其右眼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右眼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一×、陈××赔偿被害人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与被害人苏××达成刑事和解。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一×、陈××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其被王一×、陈××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伤情的经过,以及与王一×、陈××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有证人马××、吴××的证言,证实看到王一×、陈××将苏××打伤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有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苏××受伤的情况;有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其听王一×的对象说王一×将苏××打伤的事实;有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出具的苏××的CT检查报告单中苏×ד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是新发现的伤情,苏×ד左眼眶局限性内陷”是陈旧伤;有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马××辨认出王一×、陈××就是案发时在和平区贵州路昔唐酒吧门口殴打苏××的人,被害人苏××辨认出被告人王一×就是案发时在和平区贵州路昔唐酒吧门口将其打伤的人;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苏××的伤情,以及经鉴定其右眼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9时许,王一×、陈××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2月14日,王一×、陈××与苏××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苏××对王一×、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王一×、陈××从轻处罚;另有现场示意图、前科材料、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陈××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一×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