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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向林某索取债务,遂伙同被告人周某召集秦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汽车东站附近找到林某并将强行带上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后被告人周某将车驶至本市城区东站路与南市路交叉地段,并将林某带下车。期间,被告人周某采用脚踢的方式、被告人吴某采用推搡、扇耳光等方式对林某进行殴打,并强迫林某上车后重新写下欠条。尔后,被告人吴某、周某等人又将林某带至岳父家认门,并于同日上午11时许将林某带至本市城区环城北路与学士路路口后离开。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吴某、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复印件、辨认笔录、车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