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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9月6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田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年9月6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飞、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邹城市郭里镇旺山石料厂办公室,因补偿纠纷殴打该石料厂工作人员张某甲。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妻韩某和被告人刘某甲之妻王某相继到石料厂。邹城市公安局郭里派出所出警民警张某乙于当日15时42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旺山村有人报警称石料厂有人闹事,遂带领协警在现场处置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辱骂出警民警,被告人刘某乙薅住被害人张某乙的耳朵,把被害人张某乙从警车上拉下,并抓打被害人张某乙的左手背,阻碍出警人员带其弟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郭里派出所办案区后,被告人刘某甲借酒闹事,不听民警劝解,提着民警的名字进行辱骂,并脱光衣服,把办案区询问室的窗户玻璃、门砸坏及厕所玻璃门拉坏,用脚踹被害人张某乙,并抓打被害人张某乙的右手背。经物价鉴定:邹城市公安局郭里派出所办案区被损坏门、玻璃价值1052元。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后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有抑郁症,作案时伴普通醉酒,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曾某、曹某、刘某丁、徐某、张某甲、韩某、王某的证言,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说明书、宁邹城价鉴字(2014)1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当庭播放案发当日的出警录像和办案区录像光盘,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采取暴力或语言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于被告人刘某甲,可在具体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桂花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