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3日因又犯盗窃罪被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二罪并罚,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分别窜至冀州市长安东区、怡欣小区、平安公寓、东都华庭、平安小区盗窃电动自动车,共窃得6辆电动自行车,涉案价值共计11067元。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北斗星汽车窜至冀州市长安东区,用携带的拧子将被害人康某的粉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车销赃并得赃款5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54元。2、2013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北斗星汽车窜至冀州市冀新路怡欣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冀州市平安公寓,将被害人姚某的蓝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两辆电车销赃共得赃款12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600元。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549元。3、2013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北斗星汽车窜至冀州市平安公寓,将被害人吴某的紫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车销赃并得赃款6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34元。4、2013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北斗星汽车窜至冀州市东都华庭,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白色科讯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车销赃并得赃款6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50元。5、2014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黑色北斗星汽车窜至冀州市平安小区,将被害人黄某的紫色追风鸟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车销赃并得赃款6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8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涉案6起,盗窃电动自行车6辆。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总价值11067元。被告人与同伙将盗窃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分得赃款1700元。另查明,为帮助抓捕被告人,辛集市站前派出所协助冀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以其他借口传唤被告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姚某、王某乙、赵某、吴某、康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冀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自行车收据复印件;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482号刑事裁定书;冀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冀州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王某甲到案经过;无极县公安局东侯坊刑警中队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视情从重处罚;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本案被害人被盗电动车折价款。(康某2254元、赵某1824元、姚某1725元、吴某1334元、王某2350元、黄某158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销赃的非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