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成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持不锈钢菜刀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2组某某号,以嫖娼为名跟随被害人张某某进入房间后,持刀胁迫被害人,抢得手机一部(不予估价)、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2、2015年5月24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持不锈钢菜刀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2组附近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后以嫖娼为名跟随被害人马某某进入1096号某某室屋内,在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因其携带的菜刀掉落而被马某某识破其抢劫意图。后被告人成某某被及时赶到的周围群众制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成某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第二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成某某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同时认为第二节系犯罪未遂。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般抢劫,第二节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携带不锈钢菜刀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2组附近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后跟随被害人张某某进入该村某某号张某某的暂住地,持刀胁迫被害人,抢得手机一部(不予估价)、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2015年5月24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再次携带不锈钢菜刀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2组附近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后遇马某某问其是否需要“敲背”(即嫖娼),被告人成某某即随马某某进入该村1096号某某室屋内,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因其携带的菜刀掉落地上而被马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成某某被及时赶到的周围群众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胥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手机销售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关于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号码使用情况的清单,金山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马某某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等实施抢劫的地点是被害人用于生活起居的暂住地,不管是否兼具其他用途和功能,但主要还是用于生活,具有户的特征,应认定为户,况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的暂住地兼具其他功用。故被告人成某某以抢劫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处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实施的第二节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对此节犯罪在量刑时依法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