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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和英承包经营户与李德斌、李德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英承包经营户,李德斌,李德文,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和英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和英。委托代理人李德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斌。被告李德文。第三人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法定代表人董祚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黄和英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德斌、李德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斌的反诉及申请,追加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英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茂、石义天,被告李德斌、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和英承包经营户诉称,1991年,被告李德文外出经商,为了少交公余粮及三提五统,将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退还给生产队。经集体讨论决定,生产队对其退还的责任田进行了分配,原告的丈夫李文波分得其中位于后畈的0.7亩(东邻李德松、南邻李德江、西邻李德盛、北邻李炳松)。此后,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并履行了缴纳税费义务。原告丈夫李文波于2003年9月死亡后,仍由原告承包经营。2005年第二轮延包时,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HBDY01082202016),经营期限从2005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13年10月4日,被告李德斌伙同其家人将原告上述耕地成熟的稻谷抢割,随后与被告李德文一起耕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返还位于后畈的承包耕地0.7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黄和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李德文、李德斌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和英与李德茂的长子李文波系夫妻关系,李文波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黄和英继承,一直由其承包经营;证据4、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李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和英承包经营的后畈0.7亩水田的四至范围以及该土地自1991年起一直由黄和英耕种,并承担了全部公粮及三提五统任务;证据5、证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和英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了李德斌退出的后畈0.7亩土地,后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李德斌要求原告返还土地遭拒后,让家人强行收割了黄和英耕种的稻谷,强占至今。且李德斌家人的户口已于九十年代迁往湖南落户,2013年才迁回原址;证据6、证人李某乙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证据7、大冶市天冶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流转给该合作社的后畈0.7亩水田,因李德文、李德斌与黄和英发生纠纷,导致合作社无法耕种的事实;证据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后畈0.7亩水田已于1998年登记在黄和英的丈夫李文波的名下,李文波去世后,于2005年第二轮延包时,变更登记在黄和英名下;证据9、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李德斌对本案所涉土地变更登记不服,以大冶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黄和英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被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斌辩称:本人系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二组村民。1981年,根据国家关于农村耕地包产到户的政策,李德斌承包经营户承包了鄂王城村二组耕地9.6亩,其中后畈水田0.7亩。1995年下半年,因我父亲患病无力耕种,决定将部分耕地流转给他人代耕。其中后畈的0.7亩水田流转给了李德茂。以后就由李德茂临时耕种,但李德茂不愿交纳农业税,仍由我家补交。1996年10月,我父亲去世后,家中长期无人,对村组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2010年才得知李德茂已于2005年第二轮延包时,将我流转给他耕种的0.7亩水田违法登记到其长媳黄和英名下。李德斌承包经营户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30年承包经营期限,在期限届满前,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延包时,既未通知我方,亦未书面征求意见,私下与黄和英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严重侵害了我方的承包经营权。故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与黄和英承包经营户签订的第HBDY0108220201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另外,本案所涉土地并非李德斌个人所有,涉及李德斌承包经营户所有家庭成员,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李德斌承包经营户,原告起诉李德斌、李德文明显与法律不符。被告李德文辩称:本人系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二组村民。1981年,李德文承包经营户承包了鄂王城村(原李阁村)二组4.2亩水田。1996年春,因本人外出打工,将细屋山的0.3亩水田交给李德茂临时耕种。2005年,李德茂恶意将该水田恶意登记到其四子李海波名下,实际仍由李德茂耕种,侵害了我方承包经营权。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我侵犯了其任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斌及被告李德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德斌、李德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李某甲、李德广出具的证明4份。拟证明李德斌承包经营户、李德文承包经营户第一轮承包中,分别承包田地的情况;证据3、大冶市农村经济组织统一收款凭证3份、结算单3份、大冶县定购任务交售手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德斌、李德文在第一轮承包中,按规定缴纳涉案土地农业税费的事实;证据4、录音光盘1张、录音文字记录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从1981年开始就由李德斌承包经营户经营,与原告无关;证据5、照片8张。拟证明李德斌承包田地的现状;证据6、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各1份、阳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李德斌承包经营户就本案涉案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的处理结果;证据7、李德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户口登记情况;证据8、田地帮种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田地上的谷物系李德斌下种、管理的事实。反诉被告黄和英承包经营户辩称,反诉原告李德斌于2014年8月以大冶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黄和英承包经营户为第三人,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阳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了李德斌承包经营户要求撤销黄和英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李德斌不服,依法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反诉原告李德斌提起的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且李德斌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侵权无牵连,追加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均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李德斌、李德文提交的证据1、5、6、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8与事实不符;证据4属个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可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宗喜、李德斌、李德文均为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二组(原大冶市高河乡李角村)成员,李宗喜与李德斌、李德文系父子关系。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李宗喜承包经营户取得了该组9.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后畈0.7亩(东李德松、南李德江、西李德明、北李炳松)。当时李德文已分家立户。后因李德斌外出经商,其父李宗喜无力耕种,将部分耕地交由其他村民耕种,该组成员李德茂通过抓阉的方式取得了后畈0.7亩耕地。1998年,李德斌没有参加第二轮承包。大冶市高河乡李角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李德茂的长子李文波经营,李文波取得了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二轮延包清理时,因李文波已去世,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民委员会与李文波的妻子黄和英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黄和英经营。四至变更为东李德松、南李德江、西李德盛、北李炳松。承包期限从2005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06年12月30日,大冶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李德斌以该土地系其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耕地为由强占。诉讼过程中,李德斌承包经营户于2014年5月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和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要求大冶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5月28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5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德斌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李德斌承包经营户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该条款规定,黄和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其与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大冶市人民政府为黄和英承包经营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仅仅是以该合同为根据起到对外进行证明、宣传的作用,该经营权证并非确权凭证。大冶市人民政府在颁证前只能进行相关的形式审查,而无权对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如李德斌承包经营户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李德茂、李文波、黄和英均为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二组(原大冶市高河乡李角村)成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该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李德斌强占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斌停止侵害,并返还土地应予支持;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德文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李德文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德斌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并未参加第二轮承包,其对涉案土地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其认为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村民委员会与黄和英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的规定,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鉴于被告户口仍在农村,其可通过上述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大冶市金牛镇后畈0.7亩土地(东李德松、南李德江、西李德盛、北李炳松)返还给原告黄和英承包经营户;二、驳回原告黄和英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斌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反诉费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李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建华审 判 员  罗 锋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