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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董建杰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杰,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藁城市,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4)达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生及董建杰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曹继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建杰持有由加盖有宿迁中厦公司印鉴的该公司员工袁洋代表宿迁中厦公司与董建杰签订的买卖合同、票号为0015682的转账支票及袁洋出具的收条及结算单。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董建)为甲方提供安全网每张60元,模板(1.2*2.4*0.014)每张92元,木条子(3*0.05*0.08)每根13元;验收方式为到工地实收为准;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新客运站。书写于合同第一页的补充条款加盖有被告印鉴,并约定:由宿迁中厦有限公司提供一张票号为00155682的延期支票作为信用保证。结算单内容为:“董建材料款:木模板1200张*92.00=110400元,木条子5000*13.5元=67500元,合计177900元,已付贰万元整,余款157900元,壹拾伍万柒仟玖佰元袁洋2011.9.25.”又查明,董建杰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尚庄村胜利路西84号,董建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尚庄村民委员会印鉴和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民董建杰男生于1985年2月12日起居民身份证。该村民原曾用名董建,董建杰与董建实属同一人,望见证明请办理相关事项。特此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审法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派出所发出协助函,该函内容为:“我院在审理案件中,收到当事人出具的贵所开具的‘董建杰身份证明’一份,现有下列事项请求贵所予以协助核实:一、在证明中,加盖有‘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尚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和‘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为何两个印章的行政区划一个是藁城区一个是藁城市?二、证明中所证明董建杰身份的相关内容是否属实?收到本函后请予以协助,尽快回复为盼。附:董建杰身份证明一份(复印件)”。2015年2月16日,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派出所向我院出具了加盖有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尚庄村民委员会印鉴和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村董建杰,男,生于1985年2月12日,其身份证号,该村民小名董建与董建杰是同一人。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8月份藁城市改成石家庄市藁城区,行政章已换,公安派出所户籍章仍使用未换。”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票号为00155682的转账支票、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尚庄村民委员会和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2014年11月5日及2015年2月16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核实‘董建杰身份证明’相关事项的函”、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董建是不是本案董建杰。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部门是证明公民身份的职权机关,户籍专用章的作用就是证明公民的身份,户籍专用章具备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曾用名、小名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曾用名也可以是小名,所以对宿迁中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董建杰手中持有供货合同、收条、结算单、依补充协议作为担保的转账支票等交易凭证,这些事实可以和两份证明相印证,证明董建杰就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董建,董建杰和宿迁中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董建杰与宿迁中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依约向其供应了木模板和木条子,宿迁中厦公司单位职工袁洋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所受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故宿迁中厦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宿迁中厦公司在支付了20000元之后,仍有157900元至今未付,故董建杰有权要求宿迁中厦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对于董建杰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宿迁中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董建杰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宿迁中厦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而董建杰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1日(合计30个月),利率为4.875‰,计算期间、利率均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宿迁中厦公司迟延履行给董建杰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为23092.88元(157900元*30个月*4.857‰/月),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董建杰货款157900元;二、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董建杰利息损失23092.88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仍有157900元未付与事实不符。我方在2012年12月19日又给董建杰支付材料款50000元,我方实际欠付董建杰107900元。二、本案利息计算期间应当以上诉人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起算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建杰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已向我支付5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实际欠款为157900元,故应向我方支付的款项为157900元,另,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起点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另查明,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依法申请证人孙丽萍出庭,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董建杰支付了5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公司员工袁洋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人与本案上诉人员工即本案中负责收货及结算等事项的袁洋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建杰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5日对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材料余款为157900元,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并不持异议,则其应依照双方结算结果向董建杰支持该款项,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上诉称其在2012年12月19日又给董建杰支付材料款50000元,实际欠付董建杰107900元。则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应当对其该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三建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以此证明董建杰收取了材料款50000元,但被上诉人董建杰对该存根不予认可。另,上诉人证人孙丽萍出庭作证该50000元已由三建付给董建杰且其在支票存根上备注一栏签名,但因该证人自行陈述其与本案中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员工袁洋系男女朋友关系,故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能有效证明该支票存根中的50000元是由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向被上诉人董建杰支付的,亦或是由三建代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支付给董建杰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另,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从交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被上诉人董建杰实际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结算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故依照事实及其合同约定时间推算,上诉人应在自2011年5月17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但上诉人并未依约按时履行,故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起始计算期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材料款,故其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董建杰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32元(上诉人宿迁中厦公司已预交),由宿迁中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