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严亚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严亚军。委托代理人严理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五路*号***楼东侧。负责人林进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梁国庆。原告严亚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亚军及委托代理人严理生,被告梁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亚军诉称,2015年02月15日09时45分,原告严亚军驾驶搭载李福惠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良光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G207线化州市良光镇豺岭砖厂路口路段时,与由同方向由被告梁国庆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亚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梁国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亚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福惠无责任。原告用去医药费49663.96元,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梁国庆支付8000元,原告共住院53天,原告误工费53日×67.48元/日=3576.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53日×67.48元/日=3576.44元;伙食费53日×100元/日=5300元;出院后休息贰个月误工费60日×67.48元/日=4048.8元;××鉴定费1920.00元;××补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合计119862.84元,由被告梁国庆承担70%,原告严亚军承担30%,减除两被告已支付18000元;被告梁国庆还要补偿原告严亚军65903.98元。被告梁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该车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3时59分止,该车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精神和肉体遭受极大的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上的赔偿。为此,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9862.84元,被告承担70%责任(减除两被告已支付18000元)给原告,被告梁国庆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65903.98元,被告梁国庆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663.9元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0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按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剔除非社保部分和自费用药。2、原告诉请住院期间误工费3576.44元及出院后两个月误工费4048.80元过高。因为根据原告是农业户故其误工费应为21891元/年,又根据中院规定有伤残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是住院加十五天计算故其误工天数共(53天+15天)=68天,因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91元/365天×68天=4078.32元。3、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过高,根据梁国庆在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失费应为2000元为宜。二、因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该支出应在判决中扣减。被告梁国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2月16日9时45分发生,病人住院期间,我去医院探望过原告,一共赔偿了8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我车也有损伤,车的维修发票没有提交给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45分,被告梁国庆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良光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化州市良光镇豺岭砖厂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原告严亚军驾驶搭载李福惠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严亚军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梁国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亚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摩托车乘客李福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脑损伤;3、颅底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颞部头皮血肿;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53天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时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46896.96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867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对原告严亚军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5月2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亚军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两项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梁国庆既是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也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梁国庆已赔偿8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梁国庆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收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亚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47763.96元(46896.96+867),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53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53063.9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3576.44元(67.48元/天×53天),原告请求按67.4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078.32元(21891元/年÷365×(53+15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3天加15天评残期,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3、××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构成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确定。以上1-5项合计62765.82元。以上一、二项总计115829.78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为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梁国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亚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粤K×××××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765.82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被告梁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0144.77元[(115829.78-10000-62765.82)×70%]给原告;原告严亚军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梁国庆已赔偿医疗费共8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22144.77元(30144.77元-8000)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84910.59元(62765.82+22144.77)给原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65903.98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严亚军的损失,所以被告梁国庆无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65903.98元给原告严亚军。二、驳回原告严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