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留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锭业。被告邓留业,男。原告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鑫弘公司)、邓留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清鹏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翔鑫弘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翔鑫弘公司供应宝钢德胜生产的1010或900、850、830四种规格的不锈钢材料,被告翔鑫弘公司每月总计购买量不低于一千吨;如被告翔鑫弘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及方式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翔鑫弘公司在10天内全部支付。被告邓留业为以上货款清偿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初期,被告翔鑫弘公司基本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买卖双方业务正常进行。但后来被告翔鑫弘公司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并多次在购货时向原告交付空头支票。2015年2月15日,被告翔鑫弘公司与原告确认,至2015年2月15日止原告应收账款(被告翔鑫弘公司应付款)余额为1942288.41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偿还货款事宜,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翔鑫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42288.41元;2.被告翔鑫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拖欠的货款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本金194228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3.被告邓留业对被告翔鑫弘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翔鑫弘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邓留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货物购销协议》、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翔鑫弘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42288.41元,被告邓留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翔鑫弘公司(乙方)与被告邓留业(丙方)签订《货物购销协议》,约定:一、乙方每月在甲方购买宝钢德胜生产的1010或900、850、830四种规格的不锈钢材料,总计购买不低于一千吨;二、甲方按市场价格提供给乙方,双方以销售单单价为准;六、如乙方货款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方式及时支付,甲方有权随时暂停货物供应,而在出现这种情况下,乙方所欠货款应于10天内全部支付(含甲方给予乙方货物200吨以内的货款额度的赊账);九、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本协议的内容表示清楚,丙方对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方式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对乙方因本协议而产生的其他各项法律责任也愿意与乙方共同承担;十、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翔鑫弘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被告翔鑫弘公司与原告的货款往来至2015年2月15日止,原告应收账款(被告翔鑫弘公司应付款)余额为1942288.41元。被告翔鑫弘公司对上述货款余额确认无误,并加盖公章确认。另查明:被告翔鑫弘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邓锭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翔鑫弘公司、邓留业签订的《货物购销协议》系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翔鑫弘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其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翔鑫弘公司支付货款1942288.4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货物购销协议》第六条关于“如乙方货款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方式及时支付……乙方所欠货款应于10天内全部支付”的约定,原告主张从其与被告翔鑫弘公司对账确认后十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留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邓留业根据签订的《货物购销协议》承诺对被告翔鑫弘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留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邓留业对被告翔鑫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睿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2288.4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邓留业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12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翔鑫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邓留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