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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李秀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李秀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凌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李秀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芜湖市荣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向本行申请贷款,双方签署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9030524.43元、14858539.86元,贷款期限一年,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贷款利率上浮10%,由宋后荣夫妻(李秀平为宋后荣妻子)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本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1日仍未能归还,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李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本行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秀平对荣鑫公司未能偿还的26121307.99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为:借款本金23889064.29元,利、罚息合计2232243.7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其余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偿付之日);2、判令李秀平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判令李秀平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秀平未作答辩。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荣鑫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秀平为荣鑫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李秀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相印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荣鑫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23-13-156、223-13-155),分别约定荣鑫公司向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借款14858539.86元、9030524.43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贷款利率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加收30%;如荣鑫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同日,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李秀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最高额为23889721.81元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合同是双方在上述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223-13-1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质押等担保权利,均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5日,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向荣鑫公司发放贷款14858539.86元、9030524.43元。至2015年3月1日,荣鑫公司未支付利息、罚息合计2232243.7元。另查明:荣鑫公司差欠浦发银行芜湖分行的上述贷款,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以荣鑫公司、宋后荣为被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79号民事判决,判决荣鑫公司归还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3889064.29元以及利息444500.24元、罚息1039.04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李秀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主债务人荣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归还借款本息,现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秀平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计算为:李秀平应支付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荣鑫公司差欠的借款本金23889064.29元及利息、罚息2232243.7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李秀平虽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秀平承担,但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在本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79号案件中却未将李秀平列为被告,现其又将增加的实现债权费用要求李秀平负担,属于扩大支出,对浦发银行上述增加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因芜湖市荣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差欠的借款本金23889064.29元及利息、罚息2232243.7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57元,由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