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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宝堂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堂,王庆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堂,男,汉族,1935年10月30日出生,牡丹集团公司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霞,女,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国家统计局服务中心工人。再审申请人王宝堂因与被申请人王庆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审判错误,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1.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宝堂知晓且认可产权登记于被申请人王庆霞名下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系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王庆霞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按照民间习俗及经验法则,申请人王宝堂不可能同意用自己的拆迁款为被申请人购房。3.涉案房屋系根据湿井胡同14号拆迁取得购买指标所购买,且购房款由申请人王宝堂一人支付,故申请人王宝堂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二)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故再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一、二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2.即使被申请人王庆霞的母亲在世时未取得过房屋所有权,也不能证明一、二审法院未遗漏案件当事人。(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申请人不是被拆迁人,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且其在他处另有住房,故被申请人不得购买涉案房屋。(四)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申请人王宝堂可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应权利请求,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五)被申请人未出资即得到涉案房屋,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六)二审法院判决中称“王宝堂年事已高,作为子女的王庆霞应保障老人的实际居住利益,使其安度晚年”,属不可履行条款,对被申请人王庆霞根本无约束力,无法保障申请人王宝堂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庆霞与北京富民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王宝堂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王宝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宝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